南方日報6月8日訊(記者/黃少宏 通訊員/廖蔚)夏日炎炎,游泳消暑成為不少人的共同選擇,由此引發的溺水意外也時有發生,這類事件究竟由誰來承擔責任往往成為各方爭論的焦點所在。最近,東莞市體育中心就因在游泳館並未配備醫務人員,且救生台數量少於法律規定,被當地法院判處在一起溺水事件中擔責3成,一審賠了12萬餘元。
  2013年7月30日19時許,原告李某(91年,男)與兩個朋友買票後到東莞市南城區體育中心游泳館游泳。19時35分許,李某被游泳館內的救生員羅某發現遇溺,並立即被救上岸進行急救措施,隨後被送至東莞市南城醫院救治。
  2013年12月5日,李某經廣東嶺南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評定為構成一級傷殘,遂以兩被告市體育局和東莞市體育中心告上法庭。
  法院經審理認為,東莞市體育中心是案涉游泳池的所有人及管理人,其基於案涉游泳池對李某負有安全保障義務,市體育局則不負有相關的安全保障義務。
  法院指出,李某進入游泳館時已年滿18周歲,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精神病等情況,因此其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有正常的自我安全認知和防範意識,其對游泳的危險性應當有相應的認知,作為成年人的李某對自身的安全保障本來負有較大的義務。
  李某到案涉游泳館游泳是出於自願,是否下水游泳完全可以自主決定,李某並無證據證明在游泳過程中發生溺水是由於外部原因造成。
  根據市體育中心提交的現場照片以及證人證言可知,案涉的游泳館已經設有游泳守則、游泳須知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,在游泳池邊也有明顯的水深警示標誌,設置了4個救生台,配備了7名救生員。事故發生時,是游泳館的救生員發現原告李某溺水,及時併成功將原告救上岸進行施救。因此,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主要的責任。
  但法院同時指出,根據國家體育局及廣東省的相關規定,人工游泳場至少有醫務人員1名,但案涉游泳館並未配備醫務人員,且救生台只有4個未達到規定的6個,僅一個救生臺上坐著救生員,這些因素對於李某發生溺水後搶救的效果造成了一定的影響,市體育中心對於李某的涉案事故應承擔一定的責任。
  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,法院最終酌定市體育中心對李某造成涉案事故的損失應承擔30%的責任,判決市體育中心賠償李某損失12萬餘元。一審宣判後,李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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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打印本頁責編:李秀麗  (原標題:市民溺水致傷殘 東莞體育中心被判賠償12萬元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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